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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风行风热线“十点说法”栏目市场监管专场典型案例
来源: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8-24 02:39   访问量:

案例一:某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一)案件事实

201912月,苏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称某有限公司在其某网店所售某款书架页面宣称“环保无味”,涉嫌违法,该局经初查后予以立案。

经查,网店由当事人注册、委托第三方运营,但当事人具有网店登陆和修改权限,其在涉案商品详细页面广告中标注“专注生产钢制办公家具20年”、“环保无味”、“静电喷涂绿色环保”。在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广告内容辩称:“专注……20年”指其办公家具的销售经验;“环保无味”、“绿色环保”是第三方运营公司从网上转载,并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营销服务合同》、由“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

另因当事人与第三方所签运营合同未就广告费用作出约定,单独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二)行政执法依据和决定

对当事人的辩解,该局经调查后确认:在国家认监委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民政部全国社会组织信息查询系统中均未查询到“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的信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在2013年发布公告认定“‘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涉嫌擅自从事产品认证活动……属于非法认证”,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不予采信。

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当事人具有网店登陆和网页修改权限,对于网店广告具有审核的能力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与第三方签订的《阿里系营销服务合同》中双方已约定“甲方(即当事人)拥有其页面版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乙方只负责帮助其操作,不涉及任何权利以及销售法律责任”。涉案广告内容“专注生产钢制办公家具20年”、“绿色环保”与事实不符,已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属于虚假广告。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在自有网店上发布含有违法内容的广告,且其从事销售办公家具的时间确实较长;“环保无味”、“绿色环保”是第三方运营公司从网上转载,并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营销服务合同》;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进行了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参照《苏州市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182条,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减轻处以3000元罚款。

(三)典型意义

虚假广告,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广告。虚假广告主要表现以下三类:()夸大失实的广告:一般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模、技术标准、价格等资料进行夸大,作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宣传;()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此类广告内容也许是真的或者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经营者措词的技巧明示或者暗示、省略或含糊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和其他经济行为。()消息虚假的广告:即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本不存在的广告。

本案中当事人系首次实施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但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无主观欺诈故意,涉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在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主动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为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参照《苏州市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引导其合规经营,助力度过疫情难关。本案体现了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更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积极实践。

案例二:某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转供电过程中违规加价案

(一)案情介绍

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全省转供电环节电价重点检查的通知》的相关要求,201911月,该局对某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转供过程中涉嫌违规加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在201841日至2019930期间,分别存在以1.1271/千瓦时、0.7527/千瓦时、0.7214/千瓦时的标准向入驻商户收取转供电电费;0.23/千瓦时的标准向入驻商户收取用电服务费的行为,涉嫌存在转供电过程中违规加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辩称:该公司没有第一时间接到相关部门转供电政策通知,而且加价主要是转供电过程中线路有损耗及公摊电费等因素。

(二)行政执法依据和决定

对于当事人的辩解,该局确认从2018年以来联合市发改委、市供电公司三方已经多次通过函告、会议、媒体宣传等不同方式将转供电加价的政策进行了全面的宣传贯彻解读,并确认当事人签收过《转供电环节收费政策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转供电主体按以下两种方式收取电费:一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水电公摊等协商解决;二是按照转供电主体电压等级目录销售电价顺加不超过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定期)向终端用户进行预收电费,年底(定期)按照实际损耗多退少补,并予以公示。因此,对当事人辩解不予采信。该公司共计违规多收电费525052.01元,违规收取用电服务费237512.72元,合计金额762564.73

当事人作为商业广场经营者,用电类别为一般工商业用电,提供转供电所用变压器容量等级为110千伏,向入驻商户收取的转供电电费标准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销售电价标准。当事人转供电过程中违规加价收取电费和服务费的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第(四)项分别所指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762564.73元属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按监管部门要求全额退款,消除影响,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及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启示

所谓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供电主体按以下两种方式收取电费:一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目录销售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水电公摊等协商解决;二是按照转供电主体电压等级目录销售电价顺加不超过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定期)向终端用户进行预收电费,年底(定期)按照实际损耗多退少补,并予以公示。

本案中当事人转供电过程中违规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及价格法律法规,但考虑当事人系初犯,且被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立即整改,努力消除影响,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该局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希望其他转供电主体能够引以为戒,立即规范转供电过程中的价格行为,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治理转供电违规加价行为,让国家的降价红利有效传导,全力支持我市经济复苏,不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

案例三:某月子中心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一)案件概况

20198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打击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专项整治中,对一处商业楼内的某月子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月子中心前台的电脑内保存有大量的孕产妇个人信息,以及纸质个人信息,其数量已经超过正常收集信息的合理范围,经查,该月子中心为拓展经营业务,自20175月份起向杨某某购买在常熟市建卡和分娩的孕产妇个人信息,至201981日案发,该月子中心购买的孕产妇个人信息共计36741条,信息内容包括孕产妇姓名、孩子姓名、孩子性别、分娩日期、分娩医院、分娩方式、联系方式、户口住址、产后休养地址等详细个人信息。当事人购买上述孕产妇信息后通过添加微信的形式联系客户以拓展业务。该月子中心收集、使用的上述信息都未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在于推送商业广告,获得商业竞争优势,最终目的在于挖掘潜在客户,促成商业交易,其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月子中心作出罚款225000元的行政处罚。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常熟市市场监管局发现杨某某在向该月子中心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同时,还向其他5个经营者出售过消费者个人信息,出售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数量大,违法所得金额高,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杨某某被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涉及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1、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第(九)项为:“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在本案中,某月子中心未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案件承办部门在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后,作出了罚款22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好的起到了惩戒的作用。

2、刑事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为强化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2017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监管部门发现杨某某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熟市市场监管局将杨某某移送常熟市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某追究了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其违法行为严重的话,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典型意义分析

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信息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日益凸显,在商业竞争日趋激烈的经济背景下,商家为拓展业务,提升业绩,希望获取和掌握更多的客户资源和用户信息,但是在法制的环境下,商家获得这些信息应该通过合法的渠道和合理的手段,如果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则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会危害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对此明确予以禁止和打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近年来在教育培训、房产中介、美容养生、月子保健、装修装饰等领域,很多消费者被骚扰信息、广告推销、商业介绍等行为所干扰和困扰,背后的原因就是其个人信息被泄露和买卖,可以说广大公众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深恶痛绝,非常反感的,也是希望监管部门能够予以重点整顿和打击的,针对上述问题,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大了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市案件查办力度在全省乃至全国位居前列,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但是客观的说,当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依法层出不穷,监管任务依法非常艰巨,下一步,我市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努力为全市消费者营造一个规范有序的消费环境。

案例四:某集团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案

(一)案情介绍

20187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联合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桥分局工作人员,会同特检院工作人员,依法对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A公司有12幢商铺楼内均存在涉嫌超过检验周期仍在使用的乘客电梯(每幢楼内均1部电梯)。其中有9台电梯正在使用,为杜绝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经批准当场对上述9台电梯实施了查封,其余3台电梯A公司声明等检验合格后再用。A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电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我局予以立案查处并开展调查。

下面,我们来捋一捋这个案件的时间线:

2014317日,A公司申请办理上述12台电梯的使用登记。

201685日,A公司与电梯维保单位签定了维保合同,并支付了维保费用,约定合同开始日期是201695日,合同结束日期是201894日(两年时间)

201612月,上述12台电梯定期检验时,使用单位仍然是A公司,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下次检验日期是201712月,但A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检。

2018724日,我局现场检查发现商铺中12台电梯超期未检。上述12个商铺中的7个商铺已出租,5个商铺已出售。但是出租/出售合同中均未与承租人/买受人单独明确约定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单位,也没有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手续,都是A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进行报检的。上述商铺的电梯不是共有的,A公司将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来完成,但没有具体的合同,只提供了一份电梯移交单,A公司也没有到相关行政机关去办理将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为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手续。

201895日,A公司与维保公司续签了维保合同,对电梯进行全面整改,报检合格后使用。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判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法律责任中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那么本案中的使用单位如何确定是A公司,根据案情介绍中梳理的重要时间节点,有以下证据支撑:

1A公司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具有行政许可决定书;

2A公司与电梯维保单位签定了维保合同,并支付了维保费用;

3、电梯定期检验时,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上的使用单位均为A公司;

4A公司商铺出租/出售合同中均未与承租人/买受人单独明确约定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单位,也没有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手续。因此法定使用单位仍然是A公司;

5A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只是部分职能,没有具体的合同,只是一张移交单,电梯的产权仍然属于A公司,电梯不是共有的。TSG08-2017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责令A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电梯安全问题,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电梯使用涉及的群体较为广泛,例如开发商、维保单位、承租人、买受人、乘坐人员等。A公司出售或出租的商铺中,有餐饮店、美容院、生物科技公司、家居系统公司以及个体户,其中租赁时间最长的是十年,可以预想到乘坐这些存在安全隐患电梯的人群数量是多么庞大!对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极易发生安全事故,从而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有以下事项我们需要特别注意:

1开发商出租/出售包含电梯的楼栋时,要在出租/出售合同中与承租人/买受人单独明确约定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单位,并且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手续。如果电梯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2电梯使用单位要重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目前,部分使用单位还存在对特种设备概念模糊、主体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等问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来抓,建立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符合实际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加以落实,把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

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督查工作,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查处,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特种设备的检验机构对于系统登记的临近超期或存在问题的设备,也要提前对使用单位进行提醒和告知,对于电梯安装和维保的注意事项要与使用单位做好沟通。

4、我们提倡社会公众多学习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对于生活中发现的涉嫌超期或者存在问题的特种设备可以拨打“1231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共同监督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当遇到电梯故障的情况,要保持沉着冷静,可拨打“96333”救援电话,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启动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机制。每部电梯都有唯一的电梯编号,被困市民报出编号,我局指挥中心可及时确定故障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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