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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6.0版清单指导意见
来源: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6-24 01:34   访问量:

为进一步细化落实“免罚轻罚”制度,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及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省市场监管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苏州市监察委员会、苏州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苏司〔2020〕23号)工作要求,实施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清单化管理,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准确区分概念与适用依据

(一)从轻、减轻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二)法条适用。对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的相关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及“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规定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更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在相关法律法规有单独规定时,可以依据该规定“免罚轻罚”;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单独规定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免罚轻罚”。

(三)初次违法。初次违法(首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或相关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再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属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信用修复后再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的,不属初次违法。

(四)货值金额与违法时间。违法所得较少是指一般不超过300元,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较小是指一般不超过3000元,违法时间较短是指一般不超过3个月,浏览人数较少是指一般不超过100人次。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意见所附清单中对违法所得较少、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区通过制订相关文件,对违法所得较少、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时间较短有规定的,也可以依法参照。本意见所指“以下”、“不超过”、“未满”不包含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五)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是否“主观过错较小、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因素综合认定。

(六)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是否“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等因素综合认定。

(七)及时改正,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三种情形,前述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二、指导原则和要求

(一)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不适用“免罚轻罚”。

(二)比例原则与综合裁量。当事人同时有数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裁量。相关违法行为在是否适用清单时裁量幅度相差较大时,可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清单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避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时,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严格程序。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违反市场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执行。符合本《指导意见》情形的,可以“免罚轻罚”;对减轻处罚的案件及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但综合裁量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留证基础上,加快行政处罚程序,不必等待五日期满。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各单位对列入“免罚轻罚”6.0清单目录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对立案、中止、延期、处罚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及案件范围细化规定执行。

(五)“四新经济”包容审慎监管。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对符合国家和省、市政策导向、有发展前景的数字经济、高端装备、量子科技、具身智能、生物制造、脑机接口、未来显示、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环境保护、航空航天、自动驾驶等新业态、新模式企业,探索给予合理的执法“观察期”,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指导或合规指引等柔性执法方式。

(六)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适用范围与条件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附“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全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按苏市监管发〔2022〕19号执行并适时予以调整。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局原“免罚轻罚”1.0-5.0版清单同时废止。对本《指导意见》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指导意见》明确的减轻或不予处罚条件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附件1: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6.0清单

附件2: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6.0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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