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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权力清单
来源: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07-14 09:48   访问量: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设定依据

行政决定部门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1

0100307000

广告发布登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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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

 

2

0100335000

执业药师注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355项 项目名称 执业药师注册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0项 执业药师注册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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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100336000

食品经营许可

1.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0100336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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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

 

2.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0100336002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除南京东郊国宾馆和金陵饭店外,其他食品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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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1003390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购买审批

2.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0100339002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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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100340000

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1.食品生产许可0100340001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苏食药监食生〔2015148号)
   
(一)除下列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局组织实施外,其他生产许可均由市局组织实施。1.白酒、乳制品等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许可审批;2.肉制品、冷冻饮品、水产制品、饮料等高风险产品及许可第28类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发证审批,其中饮料类除去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
  (一)省局承担的许可类别
  1.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16号令)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审批,其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由省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承担;
  2.白酒、乳制品等涉及国家产业政策(依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执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许可审批;
  3.肉制品、冷冻饮品、水产制品、饮料等高风险产品及许可其他食品(第31类)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发证审批,其中饮料类除去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
  (二)市局承担的许可类别
  除省局组织实施许可的食品类别外,其他生产许可均由市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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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100347000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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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1003480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0100348001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645号第一次修改,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 52号)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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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0100348002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645号第一次修改,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 52号)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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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10031000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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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10031100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规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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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100312000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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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100315000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省级发证产品)委托设区的市质监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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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100316000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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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100320000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规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十条,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许可委托设区的市质监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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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100322000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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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100323000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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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100306000

企业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登记0100306002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 第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发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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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核准登记注册010030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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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237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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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登记由省级办理,存量的变更注销由市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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